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黑卫职健规发〔2024〕5号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省职业病研究院、省疾控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我委结合《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管理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3〕241号)要求和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经2024年9月10日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14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管理,提高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质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资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本规范,依照本规范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其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证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和生物样品检测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专业技术要求:
(一)粉尘作业人员胸部数字X线摄影(DR摄片)技术要求:
1.高频逆变高压发生器:最大输出功率≥20kW,逆变频率≥20kHz,输出电压40kV~150kV;
2.旋转阳极球管:标称焦点值,小焦点≤0.6,大焦点≤1.2;
3.带有滤线栅、自动曝光控制(AEC)和探测野的立位摄影架;
4.数字探测器:有效探测面积≥365mm×432nm(14in×17in),像素尺≤200μm;像素矩阵≥2048×2048;
5.滤线栅:管电压在90kV~125kV下,选择栅比10:1~15:1,栅密度34线/cm~60线/cm;
6.源像距:1.8m;
7.摄影电压:90kV~125kV,曝光时间<100ms。
(二)噪声作业人员电测听设备要求:
1.纯音听力计符合《电声学测听设备第1部分:纯音听力计》(GB/T7341.1)的相关要求;
2.为确保测听结果准确可靠,听力测试应在隔音室内进行。测听环境噪声级条件符合《声学测听方法第1部分:纯音气导和骨导测听方法》(GB/T16296.1)4.6测听环境条件和11.1听阈测定允许的环境噪声;
3.测定方法依据《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听力保护用》(GB/T7583)和《声学测听方法第1部分:纯音气导和骨导测听方法》(GB/T16296.1);
4.测试人员受过测听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培训。
(三)有害化学因素理化检验要求:
1.具有内科、外科、皮肤科、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胸部X射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等常规临床检验能力;
2.具有与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理化检验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非临检项目应采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理化检测设备,如采用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进行检测;
3.依据《职业人群生物监测方法总则》(GBZ/T295)进行样品采集。
(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技术要求:
在具有常规临床检验能力基础上,还应具有特殊医学检查项目包括细胞遗传学检查和眼科检查能力,其中细胞遗传学检查包括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和淋巴细胞微核率试验,技术要求应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检测与评价》(GBZ/T248)和《淋巴细胞微核估算受照剂量方法》(WS/T187)的相应规定,眼科检查应符合《职业性放射性白内障的诊断》《GBZ95》的相应规定。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及时向管理平台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辖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仅允许本年度或上一年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机构,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时需提前两周向外出职业健康检查所在市(地)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并附上一年度或本年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考核结果;
(六)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七)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七条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定期进行实验室内部质控,并按要求参加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开展的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考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独立完成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考核内容,考核不合格项目要按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第八条主检医师及检查人员配备要求: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根据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至少配备相应类别主检医师1名和相应专业的执业医师1名。主检医师第一执业地点应为本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
(二)检查人员配置要求:
1.粉尘类:放射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且从事相关工作1年以上;
2.化学因素类:①毒化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并从事相关检验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具有理化检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②临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相关检验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具有医学检验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物理因素类:耳鼻喉科和口腔科执业医师至少各1名;
4.生物因素类:临床检验人员要求同化学因素类②;
5.其他类:临床检验人员要求同化学因素类②;
6.放射因素类:(1)放射生物检测(染色体及微核)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细胞遗传学检查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临床检验人员要求同化学因素类②。
(三)体检医师、检验技术人员、影像医师需进行相关专业继续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学习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知识。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设置或指定质量管理部门或组织:
(一)分别设置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并有相应任命文件,第一执业地点应为本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病相关培训合格证;技术负责人需具有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
(二)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档案管理人员、信息报告人员,均需参加职业病相关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不断完善工作程序和工作规程:
(一)要具有明确的体检流程图,按照体检流程能完成所有体检工作;
(二)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对所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档案内容、职责和管理措施进行明确规定;
(三)具有明确的职业病监测和报告管理制度,规定监测工作职责、报告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和时限;
(四)具有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合同、报告审核制度;
(五)对职业健康过程中授权签发、专用章使用分别制定详细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制度,完善具体实施计划、记录和年度总结等;
(七)各岗位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工作规程,提供客观、真实的检查结果。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详见附件1)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计划,并告知具体体检日期和注意事项,以及本机构不能完成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当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人数少于20人时,可由用人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或情况说明代替。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需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详见附件2);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详见附件3);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与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疑似职业病界定标准》(GBZ/T325)、《职业禁忌证界定导则》(GBZ/T260)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情况,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一)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界定原则,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与检测报告》(用人单位提供)为准,确保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一致;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确认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名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协助确认;
(二)如需对《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未包括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开展健康监护,需有3名以上职业健康管理专家(至少含1名省职业健康专家库专家)参与论证体检项目。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应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中附录A的要求,必检项目全部开展,同时根据职业受照的性质、类型和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状况开展选检项目。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应通过核对劳动者有效身份证件等方式,确认劳动者身份。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提供内容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要求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详见附件4)或《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表格应规范填写,不得有缺项漏项。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等规定执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根据前期确定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不得有缺项、错项,同时要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查结果。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结论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为避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延迟,可分批次出具。职业健康检查表应由主检医师审阅后填写体检结论并签章,质控医师审核后确认结论并签章。如体检过程中出现检测项目危急值,应按照危急值报告制度立即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七条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体检结论书写规范如下:
(一)目前未见异常: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各项检查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
(二)复查: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与职业禁忌证和疑似职业病相关的指标异常,需要复查确定者,应明确复查内容和时间。结论为:复查,xx指标异常,为xx有害因素作业复查对象,请在xx(时间周期)复查xx(x次);
(三)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需写明具体疾病名称: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XX(疾病名称),为XX有害因素作业职业禁忌证,不应从事XX有害因素作业”。或结论为“目前检查未发现XX有害因素作业职业禁忌证”。其他异常结论,按照规范书写;
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XX(疾病名称),为XX有害因素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调离原岗位”。
(四)疑似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劳动者可能患有职业病。结论为:“疑似+具体职业病名称”,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安排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请职业病诊断;
(五)其他疾病或异常: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除职业禁忌证和疑似职业病之外的其他疾病或某些检查指标的异常(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参照此条)。
第十八条依据《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体检结论书写规范如下:
(一)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论:
1.可从事放射工作;
2.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从事放射工作(例如,不可从事需采取呼吸防护措施的放射工作,不可从事涉及非密封源操作的放射工作);
3.不宜从事放射工作。
(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
1.可继续原放射工作;
2.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从事放射工作(例如,不可从事需采取呼吸防护措施的放射工作,不可从事涉及非密封源操作的放射工作);
3.暂时脱离放射工作(对于异常检查结果,需明确进一步的检查时间和检查项目);
4.不宜继续原放射工作。
对于暂时脱离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复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主检医师应提出可返回原放射工作岗位的建议。
(三)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结论:
1.可以离岗;
2.转相关医疗机构进一步检查。
第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详见附件5)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给用人单位的书面报告,是对本次职业健康检查的全面总结和一般分析,内容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委托检查人数、实际检查人数、检查时间和地点,检查工作的实施情况,发现的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其他疾病的人数和汇总名单(详见附件6,7)、处理建议等;
(二)对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出具《职业健康检查复查通知书》(详见附件8),并注明复查项目和时间。复查结束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将复查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一并交用人单位存档;
(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自体检报告出具后的15日内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详见附件9),同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信息报告人员进行网络报告;
(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职业禁忌证的,应自体检报告出具后的15日内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详见附件10),同时由信息报告人员进行网络报告;
(五)《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应当由编制人(主检医师)、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签发人(质量负责人)共同签章,加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公章或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
第五章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为已完成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设专用档案室保管。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终身保存。
第二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归档资料应包括:
(一)目录;
(二)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文书和统计用表,包括《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职业健康检查复查通知书》《疑似职业病告知书》《职业禁忌证告知书》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文书和统计用表请参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六章 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完成备案后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账户,同时向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质量中心申请“黑龙江省职业病防治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账户。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出具总结报告的15日内对职业健康检查信息进行网络报告,且要保证报告信息的完整性,报送的职业健康检查人数、职业禁忌证人数和疑似职业病人数、职业健康检查基本信息应与实际体检人数一致,不应存在缺项漏项。其中,开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每年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个案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部门规章修改作出新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