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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社会公众意见的通知

2022.05.23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7号(信通大厦)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待遇保障处(邮政编码:750002),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nxyljz@163.com提出意见建议。

为便于联系沟通,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

2.《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2年5月20日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对象,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助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救助院端即时结算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保边缘人口的身份认定及信息推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身份认定和信息推送。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定期发放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及信息推送。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和信息推送。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进行监督。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困难对象开展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具有自治区户籍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人员;

(二)孤儿;

(三)低保对象;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保边缘人口;

(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

(七)定期发放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八)因病致贫重病患者。

困难对象有多重身份的,医疗救助待遇按最有利于困难对象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

(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助、门诊慢特病和住院费用补助的方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定期发放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条 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慢特病及住院治疗的,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医保三项目录外费用后,对剩余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特困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百补助,年度最高补助限额五万元。

(二)低保对象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百分之八十补助,年度最高补助限额五万元。

经过前款救助后,对规范转诊、年度累计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仍超过三千元及以上的,再给予百分之七十的倾斜补助。

累计年度最高补助限额十六万元。

 第十一条 低保边缘人口、定期发放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慢特病及住院治疗,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医保三项目录外费用后,对剩余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累计年度最高补助限额16万元。

(一)低保边缘人口、定期发放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年度累计总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医保三项目录外费用后,剩余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达到二万元及以上的,对剩余费用超过五千元元起付线及以上的费用,给予百分之七十补助;

(二)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年度累计总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医保三项目录外费用后,剩余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达到三万元及以上的,对剩余费用超过五千元起付线及以上的费用,给予百分之六十补助。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基本医保、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门诊慢特病和住院费用补助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就医次数。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医疗救助的,按照医疗总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的救助对象由各部门及时通过信息共享系统推送医疗保障部门,并统一纳入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无法通过信息共享系统推送的,可通过线下推送至医保部门。

第十七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补助对象名册和补助标准,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补助标准拨付。

 第十八条 可以通过各部门信息共享信息系统中获取认定身份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不需再提供申请材料;无法通过各部门信息共享信息系统中获取认定身份的,需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三)各类医疗保险结算单。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办理结算手续时,可以实现院端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先垫付医疗救助费用,个人只需缴纳自负部分。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保障部门定期与医疗机构结算。因特殊原因无法实现院端即时结算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中心端申请救助。

第二十条 低保边缘人口、定期发放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办理结算手续时,因特殊原因无法实现院端即时结算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中心端申请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提交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核查请求,并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实地调查;经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出具符合救助条件的证明,报送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给予相应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费用按年度结算,年度内未结算的基本医疗救助费用,应在次年上半年内结清。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当年所需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从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现市级统收统支,纳入设区的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财政部门不再保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市级统收统支、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缺口分担”的原则筹集资金,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自治区、市、县三级政府责任分担机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  救助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各类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相衔接的统一结算系统,实现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费用的即时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保结算窗口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医疗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诊疗服务;使用医保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的,应当注明是自费,并经救助对象或者其家属签字。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骗取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保障、民政、卫生健康、乡村振兴、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超出医疗救助政策范围结算的医疗救助基金,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是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合理确定。

(二)门诊慢特病,是指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

(三)各类医疗保险,是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保险。

(四)医保三项目录,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医用耗材等。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明确规定外,各地不得自行制定或用变通的方法擅自扩大医疗救助保障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自治区政府令7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5号)中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的要求,以及《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修订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建立全区统一的医疗救助基本政策和基金管理制度,实现医疗救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的具体规定。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厅、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组织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1. 起草背景

    现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建立了覆盖城乡、制度统一、标准一致、资金统筹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对我区城乡困难对象的医疗保障起到了兜底保障的作用。但随着国家机构改革,2018年底医疗救助职能划转医疗保障部门,《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不再适应实际情况,如部门职责、申请程序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救助对象和标准也需要做一些调整。为解决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中由于部门职能划转引起的一些问题,自治区医疗保障出台了一些补充政策,确保了各地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但《办法》与我区医疗救助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通过修订,予以解决。

    二、起草过程

    2021年,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有针对性的赴区内、外开展《办法》修订的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调研报告,为今年的立法修订打下坚实的基础。2022年,《办法》修订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本次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保持《办法》总体框架不变,聚焦解决部门职能衔接、基金统筹层次偏低、救助对象范围不一、保障水平不规范等突出问题。通过组织自治区级各有关部门召开医疗救助联席会议、书面征求各相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意见、赴基层走访调研、集中组织专题讨论等方式,共征集修改意见84条,经认真分析研究,采纳50条,形成了目前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由原来的八章三十八条修订为八章三十七条,主要从如下四方面进行修订。

  1. 涉及部门职责变化的部分进行调整。如原属于民政部门、人社部门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职能,全部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原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点优抚对象职能,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等。

    (二)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进行了调整。按国家要求将低保边缘人口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根据现行自治区规定相关政策作了调整。

    (三)医疗救助程序进行了调整。由于职能转变和结算方式的变化,对原须申请才能救助的程序优化调整为直接救助,简化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办理手续。

(四)医疗救助基金统筹层次进行调整。提高了医疗救助基金统筹层次,原统筹层次为县(区),现调整为设区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