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数据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发改数据〔2025〕6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向数图强”战略部署,规范我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现印发《海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数据局)
2025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或法定机构。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进行全量登记。
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六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统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政策、标准,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登记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七条 登记机构执行国家和本省统一的登记管理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制定数据登记、异议处理、赋码等业务规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登记服务,包括业务咨询、登记受理、材料形式审核、登记公示、异议处理、赋码、结果查询等。
登记机构履行登记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依法依规妥善保管登记信息,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丢失。
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应取得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同意。登记机构应主动公开业务规则,并定期向省级数据管理部门报送登记服务、平台使用等工作情况,接受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的监管、考核、评价等。
第八条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登记主体应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程序,按照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已纳入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的公共数据资源,由登记机构征求数据提供单位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同意纳入授权运营的,由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登记。
未纳入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主体应在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完成编目挂接后,自行登记或委托登记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第九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运维,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确保平台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是我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统一平台,提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支撑登记信息的查询、共享、存证、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登记程序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组织实施登记工作。登记申请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具体登记程序和登记类型,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登记程序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及时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登记结果统一赋码,支撑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登记结果有效期和续展相关要求,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对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登记信息披露机制,定期实施更新披露。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应经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由省级数据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约谈、现场指导、责令整改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