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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05.01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读要 AI 摘要: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要求和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6月1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我局反映。

 

 

电子邮箱:175964411@qq.com

通讯地址:长春市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中心A座9楼932室

邮    编:130033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4月30日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内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保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保的权利和义务。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由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灵活就业人员可自行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医保费;或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医保参保管理工作,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保参保登记及相关服务。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医保费征收工作。各级教育部门配合开展年度省内在籍学生参保缴费工作。各级民政、残联、公安、退役军人管理等部门配合完成省内参保人员特殊身份认定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期间,职工医保费执行过渡期政策,由“医保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章  职工参保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办理单位和职工参保登记。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相关医保部门办理单位参保登记。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

(三)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

(四)用人单位应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并开立医保账户。同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予开立1个医保账户。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应按照“当月核定次月缴费金额、当月缴纳次月应缴金额”方式,按月自主申报、按时足额预缴职工医保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自费款所属期次月起按日加收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单位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当地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年度申报职工缴费基数时,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新入职的职工以到本单位当月应发或核定的工资作为当年(核定周期)的缴费基数。各统筹区统一使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医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专用指标。

(四)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医保缴费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医保缴费基数。

(五)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退休费)作为计入医保个人账户的基数。

(六)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周期与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周期及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核定周期一致,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七)对新参保缴费职工设置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以下简称“待遇等待期”)。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以自然月为单位,从缴费次月起计算。参保人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基本医保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从居民医保转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除外),且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办理基本医保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等待期,中断期间的待遇可追溯享受,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入地规定报销;未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上的,按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原职工医保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等待期,中断期间的待遇可追溯享受,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入地规定报销;未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上的,按职工新参保相关政策执行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原职工医保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

(八)参保职工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办理变更业务登记,变更登记后其待遇期与其实际缴费期一致。

第八条  职工医保退休管理。

(一)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累计缴费满30年,女累计缴费满25年,且在我省境内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可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不再缴纳医保费(不含补充保险)。上述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视同缴费年限包括我省医保制度实施以前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龄、军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在省外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的年限。

(二)参加职工医保人员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按办理职工医保在职转退休时执行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足额趸缴(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至规定年限的,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办理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医保费(不含补充保险);趸缴部分按在职人员账户计入标准补计个人账户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职工退休时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一次性补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差年限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及滞纳金。补齐后达到规定年限的,可正常办理职工医保退休;补齐后仍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原则上由个人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全部职工医保费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不再缴纳医保费(不含补充保险)。

不能一次性足额趸缴的,可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或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四)军队自主择业人员、宗教教职人士等无法提供退休手续的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累计缴费满30年,女累计缴费满25年,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不再缴费。

第九条  特殊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医保部门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视情节对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罚款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的,需自用工之日起按历年工资标准(无法核定历年工资标准的以历年社平工资为标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保费(包含单位及个人缴费部分)并对参保单位应补缴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单位补缴部分本金。

用人单位补缴金额和应缴滞纳金数额由医保部门统一核定,并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征收。

(三)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导致欠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暂停其职工(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除外)相应的医保待遇。重新开始缴费的,由医保部门一并核定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的欠费金额和滞纳金数额(滞纳金不得超过欠缴部分本金),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征收。用人单位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可恢复职工医保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除外)。

第十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或继承,职工调转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随同转移,如转入地医保部门无法接收个人账户导致不能随同转移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三章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缴费

第十一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未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可在户籍地或居住地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或参加居民医保。

第十二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医保部门自行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医保费。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选择按自然月缴费(当月核定并缴纳次月应缴金额)或按年度(基数核定周期)预缴医保费。以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参加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单建统筹),缴费比例一般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由个人缴纳;或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医保,设立个人账户。缴费比例为其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由个人缴纳;个人账户计入比例按照其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医保计入比例设定。

第十三条  对统筹区内新参保缴费灵活就业人员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从缴费次月起计算)。参保人连续2年(含2年)以上参加基本医保且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的,由职工身份转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期。

灵活就业人员因中断缴费导致欠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暂停相应的医疗待遇。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重新开始缴费的(不收取滞纳金),不再重新设立待遇等待期,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医保费不可补缴,需重新开始缴费,按新参保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保退休管理。

(一)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应以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业务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足额趸缴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退休后不再缴纳医保费(不含补充保险),并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不能一次性足额趸缴所差年限的,可继续按在职身份,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我省境内首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或中断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一年以上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需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足额趸缴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三)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如转参加统帐结合职工医保的,在办理医保退休时,需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与统帐结合费率差额,补足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并按在职标准补计个人帐户。

(四)参加统帐结合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医保退休时如无法核定其退休金,暂按所在统筹区最低养老金发放标准(可按本统筹区内参保人员最低退休基数为标准)作为其退休后计入医保个人账户的基数。

第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其他事项参照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具有参保地户籍或持有参保地居住证的非就业居民应参加居民医保,在户籍地或居住证取得地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标准自主缴纳居民医保费。

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同步制定全省居民医保年度缴费标准。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集中预缴制。

(一)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保费集中预缴期。参保居民(含新参保)在集中预缴期内按规定标准全额缴费,可正常享有下一年度(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的居民医保待遇。

(二)对集中预缴期外缴费的参保居民,设置90天医疗服务等待期。居民医疗服务等待期以天为单位,从缴费次日起计算。待遇等待期期间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未缴费参保居民(含新参保)在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仍可通过税务日常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当年居民医保费,无需办理任何手续。缴费成功后,税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将缴费时间等信息及时发送至医保部门,医保部门按实际缴费日期,对缴费人设置待遇等待期。

(三)居民医保按参保缴费自然年度给付医保待遇,与其实际缴费期一致(待遇等待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如参加居民医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转参加职工医保(含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在新参加医保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仍可继续享受原居民医保待遇。

(四)除职工转居民参保人员、纳入资助参保范围且核准身份信息的农村特困人员、农村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新生儿、退役军人随军未就业配偶等特殊规定人员外,集中预缴期内不再受理当年居民医保缴费业务。对特殊规定人员确需参保缴费的,由医保部门通过特殊缴费渠道向税务部门推送应费额,税务部门据此征收。

(五) 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可折算累计。有此类政策的地方,参保人缴费年限折算的时间节点为2021年6月30日(实行折算政策后至2021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实行折算政策),2021年7月1日后不再享受折算政策,此期间,各地不得扩大实施范围,不得调整折算累计办法。

(六)按年度缴费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其他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等不予退费。同一统筹年度内再次回到转出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需另行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贴。

(一)个人缴费补贴遵循“身份认证、动态管理,以缴定补、精准到人”原则,实时比对并标识民政、扶贫部门身份认定人员,分类给予定额补贴。

(二)纳入医疗救助资助参保范围的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年度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享有全额或定额补贴。

(三)集中预缴期内已缴费(含已享受补贴的差额或零缴费)的困难人员,如果在次年1月1日前身份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补贴条件,应于30日内按变更后身份重新核定应缴医保费,对已缴医保费进行多退少补后,方可正常享受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四)已全额缴费的普通参保居民(含新参保),如果在保障年度内经民政、扶贫部门认定为符合补贴条件人员,可依本人申请由医保部门退还其居民医保年度个人缴费补贴部分金额。

第五章  重点人群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  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保缴费管理.

(一)将纳入资助参保范围且核准身份信息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确保居民医保年度集中预缴期内全省贫困人口、脱贫不稳定人口和边缘易致贫人口全员参保、全员缴费。

(二)对纳入资助参保范围且核准身份信息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动态参保登记和缴费不受集中征缴期限制,且不设置待遇等待期。集中预缴期外,以各县(市、区)政府扶贫部门提供的辖区贫困人口增删改人员名单为准,动态保持全员参保、全员缴费。新增贫困人口参保缴费不受医保部门和税务部门集中参保缴费规定限制,可随时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不设待遇等待期。

(三)对在户籍地和居住地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贫困人口,保留其贫困身份认定地的居民医保参保关系,方可享受省内贫困人口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  学生参保缴费管理。

(一)省内全日制在籍学生(含大、中、小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

在校学生以“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系统”中本人学籍号码作为认定在籍学生的凭证。在籍学生参保登记信息由教育部门直接提供,或由辖区医保部门会同学校统一组织填报。

(二)应在身份认定地参保缴费。在籍学生为省外贫困人口的,如选择在省内学籍地参保,只能以普通学生身份按规定标准全额缴费后享受省内普通居民(学生)医保待遇。

(三)省内在籍学生参保缴费期由学年制统一调整为自然年度,由按学制年限一次性预缴调整为一年一缴;缴费方式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调整为可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或参保学生个人自行选择缴费渠道自主缴费。学生入学当年在学籍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报销,报销比例不受转外就医调减比例规定限制。

(四)学生缴费执行全省统一的“大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且分类享有居民医保年度个人缴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90天内)参保缴费管理。

(一)新生儿应于出生后90天内,由其监护人到户籍地(或随同父母在居住地)辖区医保部门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新生儿参保登记应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对已使用父母姓名参保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及时到当地医保部门更新信息。

(二)对新生儿首次参保缴费实行动态管理,出生后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且为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补缴医保费的,自出生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纳入医保报销,报销标准按所属统筹区相关规定执行;出生90天后办理参保缴费的不享受以上政策,并按新参保居民设置90天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一)退役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2012年7月1日)的军龄认定为基本医保视同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军人退出现役后,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配偶实现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基本医保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的,不受待遇等待期限制。已参加基本医保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后,按所属统筹地区规定办理参保和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个人不缴费。

医保部门通过建立辖区内唯一虚拟单位方式,将失业人员划入其中统一管理,定期核定所有失业人员应缴费额,通过特殊缴费渠道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通过组织临时登记方式对其进行管理,按照医保部门传递的缴费信息,向社保部门征收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职工医保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前已参加医疗保险并缴费,各统筹地区应将原缴费的剩余月数进行确认并“冻结”,待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时,予以“解冻”,顺延其原“冻结”的缴费月数并享受相应医保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参加职工医保期间,没有办理完参保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本人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四条破产改制及缴费困难等企业职工自愿垫付单位及其个人应缴职工医保费的,由医保部门进行单独标记并核定缴费金额,将缴费信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通过税务部门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缴费渠道(银行窗口、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等)进行自主缴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地农民在政府代缴医保费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由医保部门按照重复参保处理原则,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参保关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安康医院和收容教育所等公安监管场所(以下简称“公安监所”)的被监管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统一由公安监所作为被监管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代管单位(以下简称“参保代管单位”)。被监管前已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参保代管单位向医保部门提供被监管人员身份信息,在医保管理系统中作出特殊标识实行参保信息集中管理,未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参保代管单位为其办理居民医保。

第二十七条  因服刑暂停医疗保险关系的基本医保参保人员,在服刑期满释放或假释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可参加职工医保;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服刑前的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在省内就业、居住和就读的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保,按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内居留的外国人参加基本医保,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原部分统筹区执行抚养比政策缴费的退休人员,其执行抚养比期间认定为实际缴费年限(以各地抚养比政策终止执行时间作为认定实际缴费年限的界定标准),男累计缴费满30年,女累计缴费满25年,且在我省境内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可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不再缴纳医保费。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曾封闭运行管理后划归属地统一参保管理的,自我省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其封闭运行管理期间可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执行公费医疗期间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  医保退费

第三十二条  以下情况,职工或个人可在医保部门申请退回已缴纳的医保费。

(一)参保居民缴费后,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重复缴费、死亡退保、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区居民医保,可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申请办理个人退费。

(二)参保居民缴费后,已通过医疗救助渠道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救助对象,可在其需要终止的参保关系所在地依申请完成退费。

(三)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职工医保费后,中途就业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或因死亡退保的,可依申请退回其就业后或死亡后当年剩余月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预缴纳的职工医保费。

(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一次性趸缴后,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死亡退保,可在办理死亡退保同时,依申请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予退费。

(一)参保居民缴费后,待遇享受期开始后,个人缴费不再退回。

(二)参保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单位及职工登记变更,在职工待遇生效期后,因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导致多缴的医保费不予退回。

第三十四条  退费受理。

(一)因误收或多收原因形成的退费由税务机关受理,由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的,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医保部门复核,其他原因形成的退费由医保部门受理。

(二)医保部门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金额从财政专户划拨至医保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第七章  经办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民参保计划和依法参保缴费要求,积极争取将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工作纳入地方政府年度重点任务目标和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广泛动员和依靠基层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共同做好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工作,稳定参保率和缴费率,保持“应保尽保、应缴尽缴”。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税务部门要不断优化完善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提高数据即时传输、实时共享和业务协同能力。加快建立省医疗保障部门与省级社保、公安、民政、教育、司法、扶贫、残联等部门之间的信息比对确认机制和数据共享交互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云服务、人工智能、在线平台、移动5G等先进技术、优势载体,创新服务方式,简化业务流程,加快实现参保缴费全环节、全流程“网上办”“掌上办”和“一站式”“最多跑一次”。

第三十七条  医保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参保居民缴费和权益记录等信息,通过服务机构网点、自助终端设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移动设备、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智能终端APP等多种渠道向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参保缴费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医疗保障、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加强参保缴费数据信息保密和安全管理,有效保护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期间职工医保缴费和稽核管理。

(一)现阶段全省职工医保费统一实行“医保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征收”方式,由用人单位按月自主申报变更业务,医保部门于用人单位申报当月核定其次月缴费金额,并将缴费相关信息以征集单方式经特殊缴费渠道发送至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据此自主选择渠道当月完成向税务部门缴费。税务部门据实征收后,及时将费款上解、入库信息回传给医保部门进行个人权益记录。

(二)自2020年11月1日起,医保部门不再向税务部门传递征集单有效期信息。对连续3个月未向医保部门申报核定或未按医保部门核定金额缴费的,由税务部门负责核实参保单位存续状况,对确认为僵尸或关破等无法继续缴费的企业,由税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及佐证材料提交医保部门。医保部门依此暂停其缴费核定,并在系统中进行标识。

(三)2020年及以前年度欠缴职工医保费的参保单位,由医保部门核定、留存其欠费金额、所属期和滞纳金等信息,暂不移交税务部门。当参保单位申报补缴时,由医保部门将有关信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进行征收。

(四)对于用人单位职工医保应参未参、挂靠参保等情况的稽核检查,以医保部门为主,税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在事中事后风险管理过程中发现参保单位可能存在应参未参、挂靠参保人员时,应及时推送医保部门进行稽核处理。在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过渡期内,医保部门核定模式下,缴费征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稽核检查暂以医保部门为主,税务部门配合,过渡期结束后,已参保单位缴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稽核检查以税务部门为主,医保部门配合;税务部门和医保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核检查机制,协同开展联合检查。医保部门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举报稽核的受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相关补充医疗保险费及统筹医疗费纳入税务部门征收范围,暂不改变征收职责划转前核定办法和缴费模式,仍按照“医保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征收”方式征收。

部分单位离休人员由单位和财政分别负担医保费的,其中,单位负担部分由医保部门核定,并通过特殊缴费渠道传递至税务部门征收,财政负担部分由财政直接支付给医保部门。

第四十条    有序清理和防止重复参保。

(一)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保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保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各级医保部门要有序清理重复参保,综合治理制度内重复参保。

(二)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保留就业地参保关系。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学生重复参保的,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以上各类情形在保留一个参保关系同时,应及时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三)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四)已经参加居民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形成的跨制度重复参保,医保部门参照跨制度重复参保处理原则,及时暂停和开通相关参保关系,保障参保人合理待遇。

第四十一条  规范参保单位医保账户管理。

用人单位在多家医保经办机构开设帐户或在1家医保经办机构开设多个帐户的,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属地管理原则保留医保帐户。

原医保帐户(保留医保账户以外取消的医保帐户)所有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原则上应随同到保留的医保帐户统一参保管理,如退休人员因特殊原因未能转移,可在原参保地以个体形式继续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地现行基本医保参保缴费政策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