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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对《海南省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07.22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传承创新发展实施意见》精神,不断完善海南省中医药医疗服务保障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省卫生健康委草拟了《海南省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官方网站(网址为:
http://wst.hainan.gov.cn/swjw/index.html), 进入网站首页中间部分的“征集调查”栏目下载查看。
     2.征求意见反馈电子邮箱:hnszyyglj@hainan.gov.cn。

3.通信地址: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中医药管理局,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38号, 邮编: 570203。来信请注明《海南省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服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6日。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7月22日 

海南省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

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可持续发展,鼓励西医学习

中医,充分发挥 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康复中的优势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非中医类别医师(含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药活动的执业管理。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中医类别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培训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四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举办的不少于 2 年的西医学习中医系统培训班脱产学习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医理论及技术规范指导下,在其原执业范围内从事与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相同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五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通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考核

的,可以在所考核认定的专长范围内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六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办或批准举办的专项中医医疗技术培训班,并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授权的有关机构考核通过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在其原执业范围开展专项中医药技术(不包括内服方药)。

第七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从事中医诊疗活应遵守中医诊疗技术常规、操作规程,探索中西医结合新技术、新方法,总结简便易行、安全有效的诊疗技术,及时推广使用。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非中医类类别执业医师拟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就凭本人执业医师资质材料、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等向主要执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向《医师执业证书》发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发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备注“西医学习中医”字样。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非中医类类别执业医师拟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就凭本人执业医师资质材料、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等向执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向《医师执业证书》发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发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备注“中医专长”字样并注明“专长范围”加盖注册标志。

第十条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非中医类类别执业医师拟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所在医疗机构对其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后审核授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经登记或本医疗机构授权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管理,审慎评估并授权医师开展技术要求高、疗效不确切、具有较大风险的中医诊疗活动。对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医疗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评估,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非中医类执业医师开展 中医诊疗活动的登记制度,登记信息包括医师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等。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进行中医基本理论、中医医疗技术规范、中药饮片使用等相关培训,并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应获得不少于 10 分二类以上的中医药相关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内医疗机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医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中医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安全事故等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月起施行,试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