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委直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我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结合本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省卫生健康委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全省卫生健康工作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我省卫生健康领域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自由贸易港有关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一)我省卫生健康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和重要规划;
(二)决定在本省实施的重大卫生健康建设项目;
(三)决定对我省卫生健康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卫生健康委每年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决策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卫生健康领域人事、财政等宏观调控决策,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决策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决策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决策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策。
第七条 承办处室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承办处室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承办处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要求,组织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委机关其他处室、委直属单位等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承办处室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委领导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承办处室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决策事项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处室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利益相关方反映决策方案未充分考虑其切身利益,可能造成其较大损失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按照《海南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要求,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承办处室应当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后,承办处室应当作出听证书面报告,作为决策出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出台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处室应当提交委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提交委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所涉及的全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据;
(三)征求有关单位和听取社会公众参与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和未采纳说明;
(四)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等;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合法性审查应当自收齐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草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按委党组会或主任办公会议事规则进行。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委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由委办公室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决策需要其他部门会签或者上级机关发布的,经集体讨论同意后,按程序会签其他部门或者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决策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省卫生健康委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接受访谈的,承办处室提出需求,委宣传处负责联系。
第十八条 承办处室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于决策发布后20日内整理完毕,送我委档案室归档。
第十九条 决策发布后,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向委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领导批示后,承办处室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较大问题,并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承办处室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况并紧急的,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要求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决策制定、执行、评估等有关规定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要求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