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医保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1年版)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 力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 任 处 室 | 追责对象 范 围 | 备 注 | |||||||||
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8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 | 基金 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3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7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6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8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3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等不规范管理行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 | 行政处罚 | 对参保人不规范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1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1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物处理清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 | 相关业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 相关业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 | 行政检查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 基金监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医疗救助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 相关业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6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第2、29条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药品企业和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6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2、29条 | 相关业务处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 | 行政检查 | 医疗保险稽核 |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0、38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29、35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6号)第2、3、5、12条 | 1.检查责任:根据医保稽核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30、38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29、35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2、3、5、12条 | 省医保事务中心 | 局分管领导、中心法定代表人、中心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