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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兰州市医疗保障系统“两轻一免”清单》(2023版)的通知

2023.04.18
兰州市医疗保障局

各县区医疗保障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为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探索医保基金“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提升医保部门执法能力,进一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市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市医保局对照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研究制定了《兰州市医疗保障系统“两轻一免”清单》(2023版)和行政柔性执法相关文书,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医保局报告。

2021年1月15日印发的《兰州市医疗保障系统“两轻一免”清单》(兰医保函〔2021〕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兰州市医疗保障系统“两轻一免”清单

            2.行政柔性执法相关文书(一、二、三)

 

 

兰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兰州市医疗保障系统“两轻一免”清单(2023版)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从轻处罚事项

从轻处罚情形

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执法领域

1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整改相关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2

对定点医药机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在3千元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定点医药机构主动退回违规使用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整改相关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3

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定点医药机构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整改相关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4

对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定点医药机构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整改相关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5

对个人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整改相关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减轻处罚事项

减轻处罚情形

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执法领域

1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3千元以下,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未被医保部门发现,系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主动上报医保部门,及时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前,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2

对定点医药机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在3千元以下,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未被医保部门发现,系定点医药机构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主动上报医保部门,及时退回违规使用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前,定点医药机构主动退回违规使用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3

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未被医保部门发现,系定点医药机构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主动上报医保部门,及时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前,定点医药机构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4

对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未被医保部门发现,系定点医药机构在自查自纠中发现,主动上报医保部门,及时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前,定点医药机构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5

对个人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在3千元以下,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1.违法行为未被医保部门发现,系当事人主动报告医保部门,及时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前,当事人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障基金,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甘肃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

 

 

 

 

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免于处罚事项

免于处罚情形

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执法领域

1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

2

对定点医药机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

4

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

5

对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

6

对个人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

 

                                                     备注:1.具体裁量按《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和省医保局相关规定执行。

                                                    2.对于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行政指导建议、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规范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