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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03.06
湖北省司法厅

征集内容

 现就《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湖北省司法厅。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29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hbsflfyc@163.com

附件:1.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

      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在本页面底部,提供了“实名反馈”在线调查征集渠道,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立法意见建议。

 

湖北省司法厅

2022年2月28日

 

附件1

 

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机构单独设置,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独立账户,保障办公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保障。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从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红十字会等部门的代表和新闻、法律、社会工作者,以及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产生。

“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红十字会应当明确承担监事会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省、市、县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和红十字运动理论文化研究,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人道服务工作;

“(三)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募集、调拨救灾款物,参与应急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紧急人道救助;

“(四)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建设必要设施,开展技能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知识和卫生健康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相关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六)组织、指导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建立志愿服务体系,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对表现突出的红十字志愿服务个人和组织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鼓励、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的“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修改为:“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其他合法收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独立核算,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捐赠财产。”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未经授权,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无法联系的,红十字会可以提出使用计划并在红十字会网站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方可实施;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当地人道需求制定接受捐赠目录,载明接受捐赠的财产种类、服务类型和要求,引导捐赠人按照捐赠目录进行捐赠。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调配。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所接受的捐赠、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的,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仍应当由红十字会管理并用于人道公益目的,其他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四、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县红十字会可以兴办或者参与符合其宗旨的公益事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将捐赠款物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定期向本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财产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工作列入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应当积极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开展助医、助学、助困、助残、助老和艾滋病防控宣传等人道救助工作,持续推动红十字关爱进社区、进乡村。”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机制,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纳入政府民生项目并予以财政经费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捐献工作的统筹协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配合红十字会设立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咨询服务专区,安排人员负责宣传、咨询、登记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为转运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提供快捷通道。”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数字化转型工作,提升红十字会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用于红十字公益宣传。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将进行现场救护、紧急救援、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志愿者纳入社会公益表彰或见义勇为奖励范围。对于有良好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推动落实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推动公共服务机构给予优待。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实行终身免费用血。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纪念园、开展缅怀活动。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应当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资金募集、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后,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红十字会接受、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包括物流、交通、仓储、项目聘用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等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向社会公开,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使用捐赠资金采购人道物资的规范和监督,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部门或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红十字会签订协议,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损害红十字会名誉。因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还应当按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三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附件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机构单独设置,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独立账户,保障办公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保障。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从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动。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红十字会等部门的代表和新闻、法律、社会工作者,以及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产生。

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红十字会应当明确承担监事会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省、市、县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和红十字运动理论文化研究,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人道服务工作;

(三)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募集、调拨救灾款物,参与应急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紧急人道救助;

(四)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建设必要设施,开展技能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知识和卫生健康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相关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六)组织、指导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建立志愿服务体系,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对表现突出的红十字志愿服务个人和组织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鼓励、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独立核算,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捐赠财产。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未经授权,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无法联系的,红十字会可以提出使用计划并在红十字会网站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方可实施;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当地人道需求制定接受捐赠目录,载明接受捐赠的财产种类、服务类型和要求,引导捐赠人按照捐赠目录进行捐赠。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调配。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所接受的捐赠、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的,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仍应当由红十字会管理并用于人道公益目的,其他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

第十七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进口物资、设备,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省、市、县红十字会可以兴办或者参与符合其宗旨的公益事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交通、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等工作列入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应当积极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开展助医、助学、助困、助残、助老和艾滋病防控宣传等人道救助工作,持续推动红十字关爱进社区、进乡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机制,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纳入政府民生项目并予以财政经费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捐献工作的统筹协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配合红十字会设立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咨询服务专区,安排人员负责宣传、咨询、登记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为转运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提供快捷通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数字化转型工作,提升红十字会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用于红十字公益宣传。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将进行现场救护、紧急救援、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志愿者纳入社会公益表彰或见义勇为奖励范围。对于有良好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推动落实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推动公共服务机构给予优待。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实行终身免费用血。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纪念园、开展缅怀活动。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应当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将捐赠款物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定期向本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财产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资金募集、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后,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包括物流、交通、仓储、项目聘用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等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向社会公开,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使用捐赠资金采购人道物资的规范和监督,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部门或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红十字会签订协议,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损害红十字会名誉。因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还应当按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