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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县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乡镇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爱卫〔2022〕7号

2022.07.22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爱卫会,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爱卫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国家卫生乡镇标准>的通知》(全爱卫发〔2021〕6号),省爱卫会受全国爱卫会委托,负责全省范围内国家卫生县、国家卫生乡镇组织评审工作。为规范国家卫生县、国家卫生乡镇创建管理工作,省爱卫会结合实际,研究制订了《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县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乡镇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全国爱卫会安排,新一周期国家卫生城镇创建工作从2022年开始,2022年需复审的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城、国家卫生乡镇推迟到2023年。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规范卫生创建工作,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巩固提升创建质量,营造整洁有序、健康宜居的生活环境。

 

  附件:1.《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县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2.《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乡镇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022年7月18日

附件1

 

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县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全爱卫发〔2021〕6 号)规定,省爱卫会受全国爱卫会委托,负责全省范围内国家卫生县组织评审工作,全国爱卫办组织抽查,全国爱卫会命名。为规范评审管理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创建质量和管理水平,参照国家卫生城市申报和评审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县申报范围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管理区(以下简称县)。

  第三条 国家卫生县创建范围原则上为该地所划定的建成区。鼓励推进全域创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国家卫生县评审每3年为一个周期,原则上每周期第3年第4季度由全国爱卫会集中命名。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国家卫生县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每个周期内各县仅限申报一次。

  第六条 符合现行国家卫生县标准要求的县,可分别于每创建周期第一年4月、7月、次年3月底前向省爱卫会提出申请,并向所在设区市(包括雄安新区,下同)爱卫会办公室提交申报资料。通过设区市审核评估的,由设区市爱卫会于2个月内以推荐报告形式(包括专家考核鉴定意见等)向省爱卫办推荐,并提交审核过的申请县申报资料。定州和辛集市直接向省爱卫办申报。逾期省爱卫会不再接受申报。

  申报资料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县工作汇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相关基础资料,包括建成区范围、地理位置、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所含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辖区规划图和交通图等;爱国卫生工作规范性文件,爱卫办机构和人员组成、工作经费落实等;相关文件和数据(统计时间截止到申报县申请时间的前一年度年底),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及《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数据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和相应的佐证材料(县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并盖章:如工作开展情况简介、数据来源、计算公式、调查或监测方法、处理设施与工艺、年度统计报表等)。

  以上材料规范编排、加盖公章,提供PDF文档。

  第七条 省爱卫会对评审达标的申报县,于每周期第3年4月底前向全国爱卫办提出拟命名国家卫生县名单,接受全国爱卫办抽查。 

 

第三章 评  审

 

  第八条 国家卫生县由省爱卫会组织评审,评审工作由省爱卫办承担,设区市爱卫会协同开展。评审工作包括技术指导、现场评估、综合审定、社会公示等程序。

  第九条 技术指导。省爱卫办视申报县工作情况,开展技术指导。重点检查申报县(市)重点部位的日常卫生管理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核查《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数据评价指标》(2021版)完成及达标情况,提出明确问题清单和整改意见。市爱卫办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爱卫办。

  第十条 现场评估。由省爱卫办组建评审组,评审组成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评审组依据《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按照国家卫生城镇创建标准释义和评分细则,开展现场评估、评分。

  评审组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随机抽查、暗访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县工作完成和数据真实情况。评估重点是日常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重点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疾病防控与医疗卫生服务、病媒生物防制等,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建议。评审期间,评审组要通过访谈、网络调查等形式开展群众满意度调查。

  评审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向各申报县反馈评审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同时,通报所在设区市爱卫办。各申报县应根据现场评估意见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设区市爱卫办审核后,于2-3个月内书面反馈省爱卫办。

  设区市爱卫办应对申报县整改成效进行跟踪督查,省爱卫办按照一定比例抽查。抽查原则上以暗访为主,不达标的县不予通过,并对其设区市爱卫会予以通报。定州、辛集市由省爱卫办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综合审定。省爱卫办组织专家对通过现场评估的县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评分包括现场评估评分、资料评估评分和卫生创建重大事故风险预判预警情况扣减分值。

  资料评估。省爱卫办组织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根据申报材料和相关部门统计数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对《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数据评价指标》进行评估审核、评分。有关数据截至创建周期第二年度年底。

  卫生创建重大事故风险预判预警。在创建评审过程中,发生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或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安全、职业病危害、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之一的,或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重特大刑事伤医案件之一的县,视其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程度予以通报并扣减评估分数,性质特别严重的,终止本周期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公示。省爱卫办根据综合审定评分,结合各申报县(市)整改情况报告、整改成效核(抽)查等情况,提出拟上报全国爱卫会命名国家卫生县建议名单,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申报县所在设区市及当地主要媒体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对有争议的县,由省爱卫办组织或委托其他设区市爱卫会调查核实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县评审过程中,实行申报地方(以设区市为单位)专家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省评审专家库及省级评审技术专家组,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四章  命  名

 

  第十五条 拟命名国家卫生县名单及有关材料,由省爱卫会上报全国爱卫办,并由全国爱卫会按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六条 对在全国爱卫办抽查中未予通过的,省爱卫办对有关设区市、县予以通报,并暂停该县(市)下一评审周期国家卫生县申报资格。

 

第五章  复  审

 

  第十七条 国家卫生县自命名后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国家卫生县复审采取资料评估和现场评估2种形式,其中现场评估采用明查或者暗访方式进行,明查和暗访的比例原则上为1:2,具体评估方式随机确定。

  第十八条 建立每季度定期抽查制度。在一个复审周期内,省爱卫办每季度随机抽查一定数量的国家卫生县开展复审工作,并定期通报抽查结果,3年实现全覆盖。

  第十九条 复审结果运用。

  (一)省爱卫会于每复审周期第3年9月底前将复审意见报送全国爱卫办。对符合标准的县,提请全国爱卫会予以重新确认命名,对达不到标准的县,提请全国爱卫会暂缓命名或撤销命名。

  (二)全国爱卫办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国家卫生县进行抽查,并定期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不达标准的县将直接撤销命名。省爱卫办视情暂停所在设区市下一评审周期申报国家卫生县资格。

  第二十条 已经被命名的国家卫生县,确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应及时通过设区市爱卫会、省爱卫会向全国爱卫办提出延期复审或自愿撤销称号的申请。延期复审原则上可延期1年。 

 

第六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爱卫会应当认真做好辖区新申报国家卫生县推荐、已命名国家卫生县的复审指导和其他卫生创建工作,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健康城镇、健康细胞建设。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爱卫会负责辖区国家卫生县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建立完善市级专家库和工作管理制度,公布监督电话或邮箱等接受群众反映意见,并于每年年底前,向省爱卫办提交本市国家卫生县创建及巩固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县创建工作要结合本地情况,量力而行,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现场评估期间,只准备工作汇报,其他材料均放置在接受评审的职能部门及属地单位备查,不得层层复印资料、编辑繁琐创卫台账等。申报地方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政纪律要求,不得安排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向评审组赠送任何钱物。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批评直至终止本周期评审、复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卫生县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已经命名的国家卫生县应在辖区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县(市)标识,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不受外界干扰,实事求是作出结论,对评审结论负责。评审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要坚持廉洁自律,不得借助成员身份谋求私利;不得收受钱物,不得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出具虚假评审意见。评审组成员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和回避声明等。在国家卫生县评审工作中,违反本条规定的,省爱卫办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爱卫办在国家卫生县创建评审中,对评审平均得分前3名的设区市予以表扬;对一个周期内30%以上新申报县(市)未通过评审的设区市予以通报,并视情暂停该设区市下一创建周期国家卫生县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在每周期国家卫生县复审中,省爱卫办对复审成绩前3名的县和平均得分前3名的设区市予以表扬;对复审成绩后3名的县和有1个及以上县复审不合格的设区市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卫生县发生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或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安全、职业病危害、实验室生物安全等事故,以及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重特大刑事伤医案件等之一的,省爱卫会将视情予以通报,性质特别严重的,提请全国爱卫办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爱卫会在复查辖区内国家卫生县时,认为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可向省爱卫办申请取消其命名。

  第三十条 申报和复审县在全国爱卫办抽查中受到表扬的,省爱卫会将予以全省通报表扬。发生重大问题的,省爱卫会视情对所在设区市、县爱卫会主要领导同志进行约谈,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暂停该县(市)所在设区市下一周期国家卫生县申报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爱卫办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河北省创建国家卫生乡镇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乡镇标准》(全爱卫发〔2021〕6 号)规定,省爱卫会受全国爱卫会委托,负责全省范围内国家卫生乡镇组织评审工作,全国爱卫办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抽查。为规范我省国家卫生乡镇评审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国家卫生乡镇创建质量和管理水平,参照国家卫生城市申报和评审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乡镇申报范围为县(市、区)建成区之外的乡镇。

  第三条 国家卫生乡镇创建范围原则上为该地所划定的建成区。鼓励乡镇全域创建,结合乡村振兴、文明村镇创建、美丽乡村创建等工作,深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镇村一体化发展,推进健康乡镇、健康村建设。

  第四条 国家卫生乡镇评审每3年为一个周期,原则上每周期第3年第4季度由全国爱卫会集中命名。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国家卫生乡镇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每个周期内各乡镇仅限申报1次。

  第六条 符合现行国家卫生乡镇标准要求的乡镇,分别于每周期第一年5月、8月、次年4月底前向省爱卫会提出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和雄安新区,下同)爱卫会办公室提交申报资料。逾期省爱卫会不再接受申报。申报资料包括:

  (1)乡镇创建工作汇报、工作计划、实施方案;

  (2)相关基础资料,包括建成区范围、地理位置、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所含社区、村名单,辖区规划图和交通图;

  (3)相关文件和数据(统计时间截止到设区市爱卫会推荐时间上一年度年底),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及《国家卫生乡镇数据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和对应的佐证材料(县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并盖章,如工作开展情况简介、数据来源、计算公式、调查或监测方法、处理设施与工艺、年度统计报表等)。

  以上材料规范编排、加盖公章,提供PDF文档。

  第七条 省爱卫会对评审达标的申报乡镇,于每周期第3年4月底前向全国爱卫办提出拟命名国家卫生乡镇名单,接受全国爱卫办抽查。 

 

第三章  评  审

 

  第八条 国家卫生乡镇评审由省和设区市爱卫办具体组织实施。包括市级评估、省级评估、综合审定、社会公示等程序。定州和辛集市申报乡镇由省爱卫办组织评审。

  第九条 市级评估。由设区市爱卫办组建评审组,评审组成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评审组依据《国家卫生乡镇标准》,按照国家卫生城镇创建标准释义和评分细则,对各创建乡镇申报资料和相关评价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并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点位达标核查和资料审核等方式,对申报乡镇创建工作完成情况和数据真实性进行现场评估,出具各专业审核意见及市级评估评分,评估合格的由设区市爱卫会于2个月内以推荐报告形式(包括各专业组考核鉴定意见等)向省爱卫会推荐,并提交审核通过的申报资料。

  第十条 省级评估。省爱卫办对通过市级评估的申报乡镇,采取暗访或明查方式进行,暗访比例不低于70%。重点核查申报乡镇日常卫生管理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市级评估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并随机听取当地群众意见。

  一次未通过评估的给予1-2个月整改期,再次未通过的进入下一周期申报。未通过评估比例超过30%的,取消该设区市国家卫生乡镇本周期评审资格。

  对有1个及以上乡镇未通过评估的县(市、区)予以通报,并视创建情况取消该县(市、区)国家卫生乡镇本周期评审资格。

  第十一条 综合审定。以设区市为单位,省爱卫办组织专家和所在设区市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国家卫生乡镇创建标准释义和评分细则,根据申报材料、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及市级评估意见,对通过省级评估的申报乡镇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申报乡镇《国家卫生乡镇数据评价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评分。有关数据截至创建周期第二年度年底。

  第十二条 社会公示。省爱卫办根据综合审定和市级评估情况,结合各乡镇整改情况报告,提出拟上报全国爱卫会命名国家卫生乡镇建议名单,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和申报乡镇所在设区市、县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公示期内反映的问题,由省爱卫办组织或委托设区市爱卫办进行核查,对存在较大争议的不予上报。拟命名的国家卫生乡镇应加强创建工作常态化、动态化管理。

 

第四章  命  名

 

  第十三条 拟命名国家卫生乡镇名单及有关材料,由省爱卫会上报全国爱卫办,并由全国爱卫会按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四条 对在全国爱卫办抽查中未予通过的,省爱卫办对有关设区市、县予以通报,并暂停该县(市)下一评审周期国家卫生乡镇申报资格。

 

第五章  复  审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乡镇自命名后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由省和设区市爱卫办组织对国家卫生乡镇进行复审,并于周期内第3年9月底前将复审意见报送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国家卫生乡镇进行抽查并定期通报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省爱卫办建立每年不定期随机抽查制度,复审抽查原则上以暗访为主,明查和暗访的比例原则上为1:2,周期内实现全覆盖。复审抽查通过的提请全国爱卫会予以重新确认命名,复审抽查不达标准的将不予通过,并对其所在设区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提请全国爱卫会暂缓命名或撤销命名;对抽查中1/3以上不达标的设区市,将取消下一评审周期申报国家卫生乡镇资格。

  第十七条 已经被命名的国家卫生乡镇,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的,应及时通过设区市爱卫会、省爱卫会向全国爱卫办提出延期复审或自愿撤销称号的申请。延期复审原则上可延期1年。

 

第六章  职责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爱卫会负责辖区内国家卫生乡镇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布监督电话或邮箱等接受群众反映意见,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爱卫办提交本市国家卫生乡镇创建及巩固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国家卫生乡镇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已经命名的国家卫生乡镇应在辖区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镇(乡)标识,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乡镇创建工作要结合本地情况,量力而行,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现场评估期间,只准备工作汇报,其他材料均放置在接受评审的职能部门及属地单位备查,不得层层复印资料、编辑繁琐创卫台账等。申报乡镇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政纪律要求,不得安排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向评审组赠送任何钱物。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批评直至终止本周期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评审组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不受外界干扰,实事求是作出结论,对评审结论负责。评审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要坚持廉洁自律,不得借助成员身份谋求私利;不得收受钱物,不得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出具虚假评审意见。评审组成员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和回避声明等。在国家卫生乡镇评审工作中,违反本条规定的,省、市爱卫会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爱卫办复审抽查不达标的乡镇,省爱卫会将对所在设区市予以通报,并取消所在县(市)下一个评审周期国家卫生乡镇申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乡镇发生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或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安全、职业病危害、实验室生物安全等事故,以及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重特大刑事伤医案件等之一的,省爱卫会将视情予以通报,性质特别严重的,提请全国爱卫办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爱卫会对辖区国家卫生乡镇进行复查,认为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可向省爱卫办申请取消其命名。

  第二十五条 申报和复审乡镇在全国爱卫办抽查中受到表扬的,省爱卫会将予以全省通报表扬。发生重大问题的,省爱卫会视情将对所在设区市、县爱卫会主要领导进行约谈,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暂停所在设区市下一周期国家卫生乡镇申报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爱卫办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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