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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医保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2025.03.31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我们草拟了《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4月1日—4月15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反馈至邮箱syyc2019@yeah.net。属于个人建议,请签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属于单位建议,请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联系方式。

附件: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3月31日

附件

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

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贵州省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原则是:合理控制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为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涵盖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公平参与竞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服务,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贵州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我省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政策,监督和指导各统筹区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政策的落地。各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并对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履行长护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省医保事务中心在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经办规程、协议范本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经办规程、长护协议范本,并指导各市(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拟定和签订长护协议。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请和确定

第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确定应遵循:

(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确定;

(二)坚持市场竞争、公平公正,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三)兼顾公立与民营,鼓励专业护理机构发展。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夯实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工作基础。各统筹区医保部门在制定规划时,以县(区)为单位,按区域常住人口和失能率匡算区域内失能人员数量和所需照护人员、护理机构数量。鼓励城市地区以社区为依托,充分运用社区卫生服务站等机构,推动服务半径覆盖主要居民区。农村地区原则上以乡镇为中心,在人口集中的乡镇卫生院周边配置定点机构,满足农村失能半失能人群的护理需求,保障长护险服务的可及性与公平性。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积极申请纳入长护险定点。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已在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并且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法人机构。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关经营许可;

(二)配备长期照护师和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或者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且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

(三)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长护管理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其中,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成立长护管理专门管理科室。

(四)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符合长护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能够为参保人员提供联网直接结算。

(六)按照服务类别,分别设立长护服务项目、辅助器具服务项目、医务及护理人员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和省统一的医保编码;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根据服务场所不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申请不同长期护理服务类型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家护理、社区护理

1.配备固定的长期护理上门服务经营管理用房和服务技能培训场地。

2.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承办能力应当与申请提供的服务相匹配,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护士至少各1人。

(二)机构护理

1.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或者与医疗机构开展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协议合作,确保服务对象安全。

2.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提供长期护理床位数不少于10张。

3.配备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设备设施等,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

4.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内的护理服务人员与护理床位配比应当不低于1:3;

5.机构内应设有多角度的监控系统,且图像保存期不低于6个月。

第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要求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一条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复印件,如有与医疗机构开展与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相适应的协议合作,应当同时提供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营利性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

(四)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业务用房平面图(注明实际经营面积),服务场所有效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

(五)申请机构护理的,应当提供设立长期护理专区的相关材料及护理床位张数相关资料;

(六)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提供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信息系统配备相关材料;

(九)纳入定点后使用长护保险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十)实际在职在岗职工花名册(注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医护人员、护理服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十一)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清单;

(十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申请机构应当自接收补充材料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予补齐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形式审查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符合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三)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四)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六)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管理申请。

第十五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长护服务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护协议,纳入定点协议管理。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  拟签订长护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在签约前,其机构负责人、长护业务负责人、业务骨干等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法规、协议管理规定等。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

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九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长期到统筹地区外居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同时每日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参保人员的护理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时间等服务内容,并及时上传至信息管理系统。没有服务记录的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入住材料、护理内容、收费情况、健康状况等内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项目相关规定,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按照统筹区医保部门对基金监管要求,接入相关基金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严格执行长护服务协议,全面实行收费价格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第二十五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第二十六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二十八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不得将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患者自费,不得将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按长护服务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等,作为长期护理保险欠费处理。

第三十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系统接入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的所需信息。

第三十一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第三十三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长期照护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生的应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机构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按规定结算。

出现下列情形时,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结算护理费用:

(一)参保人员停止接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长期护理服务的。

(二)参保人员因中断或者终止参保,被停止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

(三)参保人员在该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接受每天24小时连续护理服务满1个月的,或者定期上门服务满1个月的。

(四)跨结算年度的。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至非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治疗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暂停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待病情稳定并转入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期间,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转出转入记录并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员发生迁至异地、出国(境)或者死亡情形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该参保人员的长期护理服务,并将相关信息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备。

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等的宣传培训,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对因特殊情况需暂缓拨付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预留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每月应拨费用的5%,作为长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根据该机构年度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结果等,进行质量保证金年度清算。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返还、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四十三条省内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经备案,其在异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费用,按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结算规则结算(长期护理保险省内异地结算规则另行发布)。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四十五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违反定点协议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追回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损失基础上根据违约情形轻重,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违规费用的10%—30%。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机构重新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终止协议,按规定重新申请定点。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四十八条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四十九条长护协议中止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30个工作日)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长护协议解除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条款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长期照护职业标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二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要求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

第五十六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其他相关人员暂停3个月至12个月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涉及暂停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影响期满后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五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六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协议范本基础上,制定本地区长护协议范本。

第六十二条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或实际情况变化,省医保局有权对本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定事项,各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在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之下进行细化和补充。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至印发之日实施。国家或省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