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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医保发〔2020〕22号

2020.04.15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全市政府办各级公立医院、各企事业单位办公立医院、驻渝部队医院:

现将《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4月10日

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创新技术进入医疗机构,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未列入我市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医疗准入条件,经过临床试验和科学认证,可提高诊疗效果,确需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申报、属地受理、集中审核。公立医疗机构按照管理层级(市级和区县级)分别向相应医保部门申报。市级公立医疗机构及在渝部队医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市医保局受理审核。区县公立医疗机构、企事业办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属地区县医保局受理初审后,报市医保局审核。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确认后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诊疗技术规范,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的规范中文名称(含项目简称和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及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操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涉及的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等医疗器械的,需提供省级及以上药监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销企业经营许可证、专利证书及原始票据复印件(包括财务发票或购买合同、报关单及入出库单)等;

(四)其他省市已公布价格项目的,应提供文件复印件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区县医保局审核意见(限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大型企事业职工医院、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对相关医疗技术内部审核意见(包括临床科室对该医疗技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医务部门审核意见、医疗技术管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论证审核意见);

(七)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应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各区县医保局对受理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通过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医保局审核。市级医疗机构报市医保局审核。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予受理:

(一)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二)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已有项目,虽使用不同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等,但其诊疗目的一致的项目,或名称不同,内容相同的项目;

(三)未经省(直辖市)及以上相关主管或技术部门批准或鉴定,尚属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四)诊疗目的不明确、疗效不确切或无实质治疗作用的项目,以及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被逐渐淘汰的项目;

(五)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三章 审核 

第七条 市医保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核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八条 市医保局审核时应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时选取医疗、医务管理、价格(收费)管理及医保管理专家,专家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与申报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专家实行回避。

专家对价格项目进行论证,独立出具“建议价格项目立项”或“不建议价格项目立项”的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凡超过半数以上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视为通过专家论证。对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专家应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价格要素内容。

第九条 市医保局参考专家论证意见,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挂网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有质疑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市医保局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取消。

第十条 通过审核的项目,市医保局予以公布实施,同时抄送国家医保局。

第四章 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医保局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申报医疗机构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试行价格,试行期两年。其他具备开展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条件的医疗机构,经报市医保局同意后,可参照申报医疗机构价格试行。

第十二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间遇下列情况之一,试行医疗机构应按管理层级及时向相应医保部门报告。属市级医疗机构提出的,由市医保局审核后发文取消,属区县级医疗机构提出的,由属地区县医保局向市医保局提出取消立项建议,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发文取消:

(一)项目涉及的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临床应用;

(二)项目涉及的关键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复等废止失效;

(三)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诊疗效果;

(四)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

(五)项目不适合继续开展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满后需继续执行的,医疗机构应在试行期满前六个月申请制定价格。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经临床证明达到预期诊疗效果、符合医疗服务诊疗范围的,可申请纳入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对疗效确切且符合市场调节价准入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市场调节价项目。

第十四条 区县医疗机构向属地区县医保局提出纳入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市场调节价项目申请,经区县医保局审核后报市医保局。市级医疗机构按照以上分类直接向市医保局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自试行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医保局根据项目开展成本、社会和临床反响、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开展专家论证或医疗技术经济学评价,对申请进行审核,统一确定项目编码、定价形式、价格标准及医保属性等。并将审核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有质疑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市医保局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取消。

第十六条 经审核作为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市场调节价项目保留的,由市医保局发文公布并抄报国家医保局;经审核不予保留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自试行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件:1.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

   2.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3.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定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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