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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音乐厅等7类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的通知-渝卫发〔2021〕44号

2021.09.27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市卫生健康执法总队: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音乐厅等7类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经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9月2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音乐厅等7类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健康和公共卫生监督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法规发〔2021〕1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的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等7类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备案,是指上述7类公共场所经营者将单位名称、场所地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及是否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否使用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是否存在重要环境卫生污染源等相关材料提交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存档、公示、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和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在保证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加盖公共场所申请单位公章的下列资料,并承诺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

(一)《音乐厅等7类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公共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资料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申请资料不全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向公共场所申请单位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要求,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资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向公共场所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以上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附件3),并告知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附件4)。

《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编号格式为:渝卫公备字+〔年份〕+第(2位区县代码+四位区县自编码)号。

第九条 完成备案的公共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路名或门牌号,减少经营项目且不变更经营场地规划设置的,向原备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以下资料,并承诺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

(一)公共场所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2);

(二)《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原件;

(三)变更内容的相关资料(如变更前后的公共场所营业执照、路名或门牌号变更相关证明等资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

第十条 完成备案的公共场所增加经营项目、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减少经营项目且变更经营场地规划设置的,应当按第六条的规定提供资料,重新申请备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改革试点的宣传工作,督促未备案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完成公共场所卫生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公共场所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将备案信息上传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建档立卡。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完成公共场所卫生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及存在重要环境卫生污染源的公共场所,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已备案的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卫生管理主体责任,依法经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并公开处罚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