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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面向社会征求《实施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04.20
宁夏医疗保障局

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自治区司法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厅关于建立宁夏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20〕45号)要求,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研究拟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征集日期自公开征集之日起的7日内。

联系电话:0951-5166012(传真)

电子邮箱:nybbgsxxfg@163.com

 

附件:1.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的起草说明

2.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1年4月19日

 

附件1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

包容免罚清单》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0年以来,国家和自治区相继出台《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0〕96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5号)等政策文件,旨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10月15日,自治区司法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厅专门印发《关于建立宁夏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20〕45号),明确提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的要求。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为了在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好包容免罚工作,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和区情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

二、起草过程

通过系统学习《行政处罚法》、国函〔2020〕96号、宁政规发〔2020〕5号、宁司通〔2020〕45号以及本系统权力清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起草完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三、基本内容

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包容免罚清单分成了二部分,具体对应了四种具体违法行为。一是,符合有关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主要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轻微违法行为。二是,有关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主要为: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等3种轻微违法。以上,4种具体违法行为在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时,充分结合了宁夏医疗保障监管实际和遵循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包容审慎监管的相关要求。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六条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2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通过, 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3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通过, 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4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