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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21.04.16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我属牵头拟定了《安徽省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集时间:2021年4月16日—4月30日

征集方式:电子邮箱 93703712@qq.com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4月16日

 

 

 

安徽省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安徽省按权限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未定价项目(以下简称新增项目)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原项目未定价的,或拆分项目所对应原项目未定价的项目(以下简称新开展项目)。

拆分项目未定价但所对应的原项目已定价的,原则上按原项目价格执行,不再实行试行价格。

省新增项目由省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按本规范制定试行价格。新开展项目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确认后,方可按本规范制定试行价格。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应报告省医疗保障局。省医疗保障局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试行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对试行价格合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授权制定新增(新开展)项目试行价格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国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的项目规定,的内涵耗材、人力消耗、设备折旧、间接费用等要求,依据成本测算规定,打包制定试行价格(除外内容单独收费)。 

(二)体现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公益性原则; 

(三)医技劳务成本在制定价格构成中原则上占比不低于60%,达不到60%占比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四)与长三角其他省市价格相衔接; 

(五)保持同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试行价格,在向省医疗保障局报告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制定试行价格决定(签章);

(二)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及价格申报表(签章);

(三)涉及高值医疗器械耗材的,需要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可查询网址);

(四)成本测算的相关印证材料(医疗器械耗材采购发票、人员平均工时成本依据、固定资产折旧证明等);

(五)提供2个及以上外省(市)价格,外省(市)无试行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的,可不提供;

(六)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医疗保障局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试行价格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料不全的,通知申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按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审查通过的资料交专家论证会论证。医疗机构应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医保局会同省卫健委组织召开由相关临床专家、价格专家等参加的试行价格专家论证会,论证试行价格的合规合理性。

原则上,报告试行价格的医疗机构专家,实行回避制。

第八条 专家论证会论证试行价格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二)成本测算是否合理;

(三)与否与长三角地区的同项目价格相衔接;

(四)是否与本省已开展此项目的试行价格相衔接;

(五)是否兼顾医保基金和群众承受能力;

(六)是否体现公益性。

第九条 专家论证会对试行价格提出具体论证意见。

第十条 省医疗保障局专题会对专家论证会意见进行审议,省医保局具体承办处室根据审议决定,拟文函告医疗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

第十一条 省医保局在官方网站公布试行价格执行的医疗机构、执行日期等。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和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试行价格和服务内容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制定试行价格定价卷宗。定价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行新增或新开展项目试行价格满2年后,且开展新增(新开展)项目的医疗机构达到3家及以上或全省三级公立医疗达到5家及以上时(专科医疗机构专有项目除外),可向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申报制定正式价格,申报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报制定正式价格的纸质签章版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临床推广意义、项目开展以来的服务人次、项目开展成本、建议项目正式价格等;

(二)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的定价卷宗; 

(三)其他制定价格的相关材料。

试行价格2年到期后,新增(新开展)项目没有制定正式价格,试行价格顺延。

第十四条 新增(新开展)项目实行试行价格期间,列入不予支付类项目;制定正式价格后,按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对医疗机构授权定价行为进行监管,对擅自越权定价、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查处。